第十三条 保护区核心区的原有机关单位、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依法予以补偿、妥善安置。
保护区依法征用、征收的林地及其它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保护区居民所需生产、生活用材,可以从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的人工林中解决。
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居民的节能工程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驶条件,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或停泊。
保护区内的车辆、船舶实行适量控制,并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辆、船舶。
第十六条 使用保护区土地,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开矿、采石、挖沙、放牧、狩猎、砍伐、采药、采脂、掘根、挖笋、剥树皮、烧荒、烧窑、炸鱼、电鱼、毒鱼、捕捞等活动;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
(三)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污染环境;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非法采集标本、采挖苗木和采集种子;
(六)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木材;
(七)非法收购、出售、经营、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