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林业、气象、交通、通信、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负责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组织开展相关科学研究;
(四)建立完善环境卫生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六)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七)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旅游服务、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保护区的公安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要求,保护自然资源和国有财产,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保护区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核心区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保护区缓冲区内经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所得的收益,应当用于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