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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布《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递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
  2、举办者身份证明(单位办学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个人办学提交举办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受理。审批机关受理人员应即时审核材料,依据区域内职业培训资源布局的合理性,对申办职业(工种)培训项目进行评估,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见附件3)。不同意筹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完成筹设,正式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
  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4);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包括举办者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和证明;
  6、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的场地证明(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租赁合同);
  7、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8、学校章程(格式要求见《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可登录辽宁省民间组织信息管理网www.lnnpo.gov.cn下载)、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9、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10、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1、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审批机关核对。
  (三)审查。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四)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发证。对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办学。
  对于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需要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的学校,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报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再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增设教学点的学校须于近两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

第四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增设培训项目、提高办学层次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变更后,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2、《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
  3、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4、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
  (二)变更名称,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2、《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变更办学校址,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2、《变更(延续)审批表》;
  3、新办学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
  (四)变更校长,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2、《变更(延续)审批表》;
  3、新拟任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10项)。
  (五)增设培训项目或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职种增项审批表》(见附件6);
  3、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7、9、11项要求材料。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应具有一年以上举办下一级职业资格培训的办学经历,并于近两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由举办者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两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两年以上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办学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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