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状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执行防火期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
(九)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第七条 对发生森林火灾单位或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领导实行责令辞职、免职。
(一)挤占、挪用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的;
(二)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命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时,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森林火灾蔓延的;
(五)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监守人员或擅自脱离指挥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六)因预防、扑救不力,致使森林火灾蔓延到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的;
(七)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八)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
第八条 对发生森林火灾单位或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接到森林火情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位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有意瞒报、虚报灾情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的。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
(五)对森林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六、七、八条规定情形的,会同监察机关提出实行责任追究的建议,由政府或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