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等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耗能产品能源效率标准、能效标识、认证标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落实情况;
(八)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一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