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偿 还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偿债主体责任,落实偿债计划,筹措偿债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性债务中由财政授权相关部门(单位)承贷的直接债务,由财政统筹资金偿还,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公司债务由投融资公司依法依规承贷,由投融资公司整合政府配置资源统筹资金偿还。
第十七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调度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配置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举借债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资金调度,控制和降低资金成本,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政府性债务统计表等资料。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政府性债务统计表。
第二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审计报告出来后10日内,向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由市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