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条 在日常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执法检查人员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应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应处理的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违法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执法检查人员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执法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的,执法检查人员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未尽监督职责的,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领导班子集体承担责任;
(六)其他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已改正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能作出明确规定,无法认定责任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