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或其他管理事故,给国家、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五)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限期履行的;
(六)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七)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出现行政过错责任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经办人不严格依照审批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经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四)经办人对某问题提出异议致使出现错误后果,审核人、批准人未及时发现或纠正,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经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经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