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四)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报告的;
(五)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在整改后,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安全防护、管理不到位,造成本单位员工或者其他人员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
(二)甲单位员工参加乙单位生产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是乙单位;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依法发包并约定安全责任为承包单位的,事故发生单位是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连带责任;非法发包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总承包单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项目承包的,可参照执行;
(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