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的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接到批复30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机关、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违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