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者指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调查结果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组织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对事故性质认定或者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工作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