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先行到达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询问事故现场人员,做出相关书面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分别由省政府、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一般事故上升为较大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者指定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