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于2小时内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本办法第九条(二)、(三)项事故情况的,应当在1小时内逐级上报,并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和事故处置结束。
第十四条 公安110及119接警中心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科学施救、安全施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接到事故报告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
接到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