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按照本办法报告:
(一)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较大涉险事故;
(三)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