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听证会,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对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报送听证报告的,应当经相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同意,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一)听证机关是否适当;
(二)听证委员、听证监察人和听证代表的构成是否符合规定;
(三)听证程序是否规范;
(四)听证机关是否正确处理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五)上报材料是否齐全。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审查同意;不符合规定的,可以退回听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审查不同意。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同意的听证报告,通过省政府指定的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之一。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听证会进行报道,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机关在通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