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
(七)制定和调整涉及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制度;
(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轻轨、地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一)审核、核准和审批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决策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指定的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除组织听证外,还应当采取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可以适当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