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办理遗体冷藏、火化手续,须按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死者的死亡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交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遗体存放期一般不超过七天。
超过存放期无人认领的遗体,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负责火化。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超过3个月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遗体中有涉案嫌疑或其他事故死亡的遗体因案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保存的遗体,应在保存期到期前,由办案机关或责任事故单位提前办理延期保存的手续,一般延期保存时间为60天,最长不得超过120天。但殡仪馆认为不能延期保存的遗体,不予延期保存,否则,遗体发生腐变等后果,由申请延期保存的单位负责。
办理了延期保存手续,超过约定保存期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由殡仪馆负责火化。
第十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在保存期和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遗体的,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后,在骨灰保留期内有家属、单位认领的,遗体殡殓费由认领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遗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公安部门认为遗体没有保留必要的;
(三)遗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腐败现象,不能保存的遗体;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遗体。
第十三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的遗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四条 无名和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的公告、殡殓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分别采取下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