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
《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
《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
《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