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干混)生产企业合并的、分立的,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二条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销售的预拌(干混)砂浆按检验批次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
第十三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中,企业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将其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手册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注销其资质证书。凡被注销资质证书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资质证书。
国家、省、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预拌(干混)砂浆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对全市预拌砂浆(干混)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开展年度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应包含企业资质年度复验,连续两年复验不合格的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资质证书年度复验手续,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信用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市级以上建材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的。
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经查实,申请资料严重失实的;
(二)擅自涂改、出借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哈尔滨市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验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