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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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