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