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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订)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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