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修改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合同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听证结束后5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针对合同提供方的陈述、申辩、听证的书面答复中仍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但未予报送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报送备案。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修改意见,对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查询、提取、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