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方法;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将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与其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
(二)机动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物业管理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五)医疗服务合同;
(六)宾馆、酒店、旅游等服务合同;
(七)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八)贷款合同;
(九)运输合同;
(十)商业保险合同;
(十一)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十二)商业性培训合同;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十四)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合同。
无须取得营业执照的机构使用的合同文本,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构、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的,可以不再报送备案。
合同提供方对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备案的合同文本时,对合同文本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提出限期修改意见,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限期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