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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合同提供方合同信用信息互通和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 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和商会应当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发挥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自律监督作用;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处理涉及合同格式条款纠纷的投诉、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合同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使他人签订合同;

  (二)虚构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编造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获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财物;

  (四)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获取财物;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以清晰明确的文字表述,采取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按对方当事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适用于对方当事人的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等,经营者应当采取便于查看的形式,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其中需要特定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应当事先主动向对方当事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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