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平等、公平的交易地位和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合同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符合要约条件和前款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通俗、简明、易于理解、便于书写。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机构、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合同提供方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作、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