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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区保护规划职责,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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