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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不得损毁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规划编制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保护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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