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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规划、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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