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正)


  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

  (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