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维修与科学研究活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