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恢复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十七、将本条例名称修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有关条文中的“历史文化建筑”修改为“历史建筑”。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