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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规划编制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区保护规划职责,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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