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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款第(一)项改为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

  三、第七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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