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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等活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或者未在其指定范围内进行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或者未经批准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二)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三)藏匿、资助非法越境人员的;

  (四)偷越国界的。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明知是非法越境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四)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由县(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其中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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