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者可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的;
(五)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六)擅自处理在界河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擅自进入边境禁区的;
(二)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作业,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
(三)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的;
(四)在边境地带从事烧荒活动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指定范围内进行的;
(五)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第(二)项活动时,未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造成涉外事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