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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第十八条 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依法须经批准的生产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于实施作业15日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出入境需要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拍摄影片、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地带除执行公务外不得鸣枪。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当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当及时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第二十四条 在边境地带开办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界河(湖)中打捞的漂流物品、在边境地区捡拾到的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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