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边防设施及国界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确需进行的,应当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交通工具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国家及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限定区域。口岸限定区域包括边境孔道、口岸联检场所、车辆检查监护场所。边境孔道为口岸联检场所至国界线之间的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划定和管理方案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会同口岸管理部门提出,报口岸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