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检查落实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并对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原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关系和用途,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及时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对文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文物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并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依法没收的文物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五十七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险情的报告不按规定时限赶到现场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