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