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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一式五份)。

  (一)《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报表(附表一)》和《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年报表》(附表二);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建设投产时间、改扩建时间,认定工艺、技术或产品的简况、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新产品须有国标、行标、地标等标准)及企业能源消费量和单位产品能耗等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企业财务年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文件;

  (六)各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验收投产文件;

  (七)当年县级及县以上环保部门出具未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证明材料,特殊行业安全证明等;

  (八)当年(半年内)省级有关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九)原(材)料配比,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利废率,以及利废来源证明;

  (十)水泥生产企业,应提供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化验室合格证;

  (十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请示及《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附表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批复和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4、环保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监测报告;

  5、年度能源消费量及单位发电能耗;

  6、并网调度协议;

  7、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当年(半年内)锅炉运行年度检测报告和入炉燃料检验分析报告;

  8、煤矸石、煤泥等供货合同及燃料来源证明;

  9、灰、渣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并提供相关销售合同;

  10、锅炉使用燃料量季报在线记录数据;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要组织进行材料审查。

  (一)审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二)审查所报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审查企业所用原料(燃料)、产品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等有关规定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按照规定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专家成立现场检查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受理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时:

  (一)查看有关台帐。核实企业生产中原料(燃料)使用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二)查验数据时段为上一年度(全年)至当期时段。新企业及其他特殊情况,查验时段不应少于半年。

  (三)利废原材料供应合同是否齐全、规范(来源可靠)。

  (四)检查原材料有无严格计量(在线监测),以及统计台帐等。

  (五)查看产品和原材料的台帐和汇总表是否准确无误,有无弄虚作假。

  (六)查看各类单据是否与台帐和汇总表对应;利废材料数据还应与供应企业上报数据一致。

  (七)现场查看原材料标识(名称、规格、产地)是否清晰、正确,各种原材料堆放是否有隔断,有无混料等现象,场地无遗洒或扬尘等。

  (八)现场测试原材料配比,并作记录。

  (九)查看有无人为凑数或隐瞒重大事项的现象。

  (十)查看产品质量。核查企业产品质量相关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抽查情况。

  (十一)了解相关联企业情况等。

  第十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委(一式四份)。

  第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批进行。上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4月底,6月底以前完成认定;下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10月底,12月底以前完成认定。

  第十七条 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现场进行抽查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综合利用量进行检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测,检测标准、方法使用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省发展改革委应将需检测的企业名单等信息通知市(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将抽样检测有关事项事先通知被检测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接到抽样检测通知后,要做好本市企业抽样检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对抽样进行监督和确认。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在接到抽样检测任务书后,应及时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机构在现场抽样时:

  (一)首先核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和产品、设备名称和型号与申请的是否一致,不一致时不予抽样,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汇报。

  (二)被抽样的产品必须是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电厂锅炉必须正在运行),否则,不予抽样。

  (三)各种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的取样应执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抽样完毕后,检测机构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交市(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和税务部门及企业的代表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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