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商业、办公等房屋时,应当实行货币化补偿,按基准价格计算补偿;国有划拨土地上的生产(含生产性办公)、仓储等房屋拆迁时,按重置价格对房屋计算补偿,按区位价格对土地计算补偿。
国有出让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拆迁时,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计算补偿安置。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结果的公示和对估价结果异议的处理程序等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为了鼓励搬迁,根据拆迁面积大小确定奖励优惠期限,并分期实施一定的拆迁奖励优惠政策,并视具体情况在每个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四十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拆迁其他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原则上按基准价给予货币补偿,有条件的也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可通过政府统一建设,也可公开集中采购普通商品房(由拆迁人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还可以通过向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提供经济适用房及廉租住房等形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为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房作为拆迁安置房可实行产权共有、租售并举,其中产权调换不足50平方米部分属政府产权,廉价出租,允许被安置人根据经济状况分年、分期购买,分期购买可以每期按5平方米作为起点购买,直至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低保户家庭的,居住面积不足50㎡的,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50㎡的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不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