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对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和修改,并于30日内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待重新审查通过后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于5日内将经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员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或者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自解除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10日内报送原审查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约。续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的集体协商和订立程序。
第七章 工资集体协商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工资集体合同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每年至少向全体成员企业和职工报告一次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不按本办法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企业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参加县以上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评选,也不能被评选为诚信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