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职工方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时间,企业不得因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其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职工方代表在其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协议的期限相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者造成空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政策前提下,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福利待遇;
(三)社会保险;
(四)劳动定额标准;
(五)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六)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七)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报酬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六)其它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福利待遇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二)高寒、高温、井下等艰苦岗位的补贴;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救济费;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省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八)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九)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结合企业经营实际,确定合理的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