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一级工会应依法帮助企业组建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指导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的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组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工会、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履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等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选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主要由街镇乡、社区、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会或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负责人担任。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相应一级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指导下,采取由用人单位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不得相互兼任。非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或代理首席协商代表。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