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