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