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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律协[2010]27号)


各市律师协会,区直各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登记管理办法》经2010年4月23日广西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通讯表决通过。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

二○一○年五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登记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3日经广西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通讯表决通过)

  为加强律师协会对会员信息的采集,规范对会员的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协会提供服务、规范管理的职能作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会员登记范围

  第一条 广西律师协会会员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直属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
  (一)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办公室)。
  (二)个人会员: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执业的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

二、 团体会员登记

  第二条 各市律师协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登记表(一)》;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成立律师协会的文件;
  (四)律师协会章程;
  (五)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名单。
  第三条 律师执业机构经依法核准设立后,应当在设立登记手续办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其直属律师协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登记表(二)》;
  (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设立该律师执业机构的核准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其他涉及律师执业机构依法设立和存续的相关材料。
  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提交上述第(一)、(二)项材料。
  第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章程或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变更登记表》,并提交变更后的章程或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名单。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址、负责人、合伙人、组织形式等登记事项,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变更或备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其直属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变更登记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变更的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其他相关的变更证明材料。
  第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终止执业的,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注销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该机构负责人向其原直属律师协会办理团体会员注销登记,并提交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注销文件。

三、 个人会员登记

  第七条 律师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其执业机构向其直属律师协会办理个人会员登记手续。办理个人会员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登记表》;
  (二)律师执业证。
  第八条 律师转所或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变更或登记信息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其执业机构向直属律师协会办理个人会员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员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后的律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相关的变更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个人会员终止(中止)执业或调离广西执业,应自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歇业)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其执业机构向其直属律师协会办理个人会员注销(歇业)登记,并提交相关终止(中止)执业或调离广西执业的证明材料。

四、 登记管理

  第十条 各律师执业机构应指定专人(登记专员)统一负责办理本单位会员登记或变更登记事务。
  登记专员应及时在广西律师协会网站上做好本单位会员的信息录入及更新。
  第十一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所属会员登记材料后,指定专人对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建档,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上季度的会员登记表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广西律师协会对会员上报的登记材料有权进行核查,并在广西律师协会网站及相关传媒上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会员登记信息作为律师行业管理的基本资料,用于行业管理,律师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对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会员,或在会员登记中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广西律师协会将根据行业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给予相应行业处分。

五、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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