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
(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
(二)产品中使用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
(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省卫生厅行政服务大厅应当自省卫生厅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有关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豫)卫水字(年份)第××××号,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附件,批件中“产品技术信息”一栏参照卫生部相关涉水产品批件内容编写。
批件中的申请单位为批件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
第六章 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一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四)近一年内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
(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市场上出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七)市场上出售产品说明书;
(八)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