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涉水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对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检验样品的采封样工作。
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四条 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交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委托采(封)样申请表及省卫生监督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单位所提供的审核技术资料上加盖印章。
申请单位所提供生产能力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资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申请采封样的数量及规格,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
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